唐朝治理贪官污吏的方法
山南慕北 2015-10-10
唐代官员
《唐律》中对贪污受贿的制裁,可分几个方面:对多种贪污型的惩罚:一种是主管官本人贪财,即“诸监临之官,受所监临财物者,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五十匹流二千里。”这是指主管官员利用权力,将管内财物贪为己有者,如贪到绢五十匹者,处以流放二千里的刑罚。第二种是主管官私自役使公产罪,即“诸监临之官,私役使所监临,及借奴婢、牛马驼骡驴、车船、碾硙、邸店之类,各计庸、赁,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对此据公为私的行为,经查出后,除了所用物要交纳庸直、赁价外,还要按第一种情况治罪。第三种是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送遗或拿要者的惩处:即“诸官人因使,於使所受送遗及乞取者,与监临同。”对此的处罚也与第一种罪论处。第四种是主管官的家属贪污,即“诸监临之官家人,於所部有所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官人知情与同罪,不知情者各减家人罪五等”。
对多种受贿型的惩罚:一种是主管官本人受财枉法:“诸监临主司受财而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所谓“受财而枉法”,是指主管官收受行贿者财物后,为其曲法处断事情者,此类官若受贿达十五匹绢者,处以绞刑。第二种虽非主管官而受贿为人托请者,也要治罪,即“诸受人财而为请求者,坐赃论加二等;监临势要,准枉法论。与财者,坐赃论减二等。”对受贿者按坐赃罪加二等治罪;对其它重要官员则按枉法罪处理;而对行贿者也要按坐赃罪减三等治罪。第三种是集体受贿:律云:“诸官人以所受之财,分求余官,元受者并赃论,余各依已分法。”第四种是官员事后受贿,“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者,事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所受监临财物论。”
唐朝廷经常派出要员巡查四方,检查州、县官吏的为政得失,严励惩处贪腐官吏。直到唐玄宗朝,还下令“自今内外官有犯赃至解免已上,纵逢赦免,并终身勿齿”。这是规定:对于犯赃而未被处死的内外官员,即使遇有朝廷赦免诏令,也终身不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