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绝不意味着软弱——评纽伦堡审判(图)
萧瀚
题记
“在法律史上,从来不曾做过这样的努力,即把十年间涉及到整个欧洲大陆、20多个国家、无数的个人、无数的事件归结到一次起诉中……在法律史上,这个案件的范围远远超过了我所知道的任何案件所做的努力。”
——【美】罗伯特·杰克逊
一、案件背景:
1945年11月20日上午10时03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在纽伦堡法院的正义宫开庭,影响世界文明的纽伦堡审判拉开帷幕。
就在10年前的1935年,控制德国的纳粹就是在纽伦堡举行了以“血统和种族”为中心议题的“自由的党代表大会”。大会期间通过了臭名昭著的种族歧视法案《纽伦堡法》,根据这项法律,犹太人从他们世代生活的土地上被驱逐,从此,德国一步步走向罪恶的深渊。在以后的几年里,又补充了十三项法令,变本加厉地迫害犹太人,使得他们在德国无法正常生存。因此,纽伦堡被选为纳粹审判地深含象征意义。同时,纽伦堡法院具有良好的审判条件,也是被选为这次国际性审判地的原因之一。从1945年到1949年,在纽伦堡进行了12次大型审判,其中涉及的被告人超过100名,但是,令后人经常回忆起的还是第一次审判,即针对21名纳粹头目的审判和惩罚,因为它确立了最初的规则。审判长是英国的杰弗里·劳伦斯大法官。苏联的鲁登科中将、美国的杰克逊法官、英国的肖克罗斯爵士、法国的德芝东分别作为四国首席代表起诉。
1945年8月29日,杰克逊和其他同盟国的起诉人,在国际军事法庭宣布对24人进行起诉。
在个人被起诉的同时,还有六个犯罪集团和组织也被起诉。他们是:德国内阁、德国民族社会主义工人党(即纳粹党)政治领袖集团、党卫队、盖世太保和保安勤务处、德国民族社会主义工人党冲锋队、参谋总部和国防军最高统帅部。21日,法庭继续开庭后,由首席检察官,美国的杰克逊大法官首先宣读总起诉书,他主要针对纳粹的共同密谋与策划罪行起诉,随后,苏英法等国诉讼代表陆续发言,控诉纳粹德国的反和平罪、反人道罪。旁听席上的不少德国人听到纳粹党人所做的一切,也为之震惊。
起诉完毕,依照程序,劳伦斯大法官依次审问每一位被告。尽管几乎所有的罪犯都狡辩和抵赖,但是法庭强有力的证据证明了他们的罪行,最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些证据大部分都是罪犯们自己在实施罪行以后的严格记录。
1946年9月30日,长达二百四十八天的审判进入最高潮,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宣读了长达二百五十页的判决书。
判决书历数了德国纳粹党产生、夺取政权、巩固政权、重整军备、共同密谋和策划侵略战争、侵占奥地利和捷克斯洛伐克、对波兰的侵略、入侵丹麦和挪威、入侵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对南斯拉夫和希腊的侵略战争、对苏联的侵略、对美国的战争、违反国际条约、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杀害和虐待战俘及平民、掠夺公私财产、强制劳动的政策、对犹太人的迫害等罪行及犯罪组织的罪行,然后是各个被告的罪行。
法庭根据国际军事法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宣布对各战犯的判决。判决如下:
判处绞刑者十二名,他们是:戈林、里宾特洛甫、罗森堡、凯特尔、施特莱彻、约德尔、沙克尔、弗兰克、伏里克、卡尔登勃鲁纳、赛斯·英夸特、鲍曼(缺席审判)。
判处无期徒刑者三名,他们是:赫斯、芬克、雷德尔。
判处二十年徒刑者两名:席纳赫、斯佩尔。
判处十五年徒刑者一名:牛赖特。
判处十年徒刑者一名:邓尼茨。
被告巴本、沙赫特、弗里茨彻被宣判无罪,予以释放。
以下各组织被宣判为犯罪组织:德国政治领袖集团、秘密警察和保安勤务处、党卫队。德国内阁、参谋总部及国防军最高统帅部,冲锋队则被宣告无罪。
法庭宣判完毕后说明,不服判决者可在四天之内向盟国和德国管制委员会提出上诉。
1946年10月1日下午,纽伦堡法庭正式闭庭。
退庭之后,里宾特洛甫、弗兰克、赛斯·英夸特、席纳赫、斯佩尔、邓尼茨六人先后上诉,请求减刑。雷德尔、约德尔和戈林则上诉请求改绞刑为枪决。但上诉均被驳回,法庭一律维持原判。
行刑日期定在1946年10月16日。
纳粹头号战犯戈林因成功地服氰化钾自杀而侥幸未上绞架。戈林刚刚投降的时候,还被美国军人看成战场上的老朋友而待遇优厚,他还以为自己是个高级降将,不会有什么麻烦,过不久就会出狱。因此当他得知要接受审判时,采取了完全对抗的姿态,被判处死刑的结局是戈林起初时做梦也没想到的。战时的波兰总督弗兰克也曾经误以为自己会得到厚待,甚至以为自己的日记对盟国有贡献,可以高枕无忧,但是审判的结果甚至使他为自己的罪行憎恨自己,从而产生了发自内心的真诚忏悔。
1946年10月16日1时11分,里宾特洛甫充当了第一个上绞架者。随后,罗森堡、凯特尔、施特莱彻、约德尔、约克尔、弗兰克、伏里克、卡尔登勃鲁纳、赛斯·英夸特也依次被送上绞架。
到2时许,十一名死囚全部结束了罪恶的生命。
二、程序正义:“它必须是一个真正的审判!”
为了收集指控欧洲战场上战争嫌疑犯的证据,包括美国、英国在内的15个国家(没有苏联)成立了联合国战争罪委员会,该委员会于1943年10月26日在伦敦首次召开会议。随后,1943年11月1日,美、英、苏三国首脑发表《莫斯科宣言》,宣称战争结束以后将对战争罪犯进行审判,二战结束之后,以罗斯福为首的美国国内倾向于对纳粹战犯进行严格程序下的审判,1945年1月22日,美国国务卿、国防部长、司法部长向罗斯福总统建议,他们认为虽然德国无条件投降之后,联合国能够无须审判就处死希特勒、希姆莱等纳粹罪犯,而且这样做有明确、迅速处理问题的优点,但是,它违反了联合国通行的基本正义原则,并且将促使德国人转移罪犯,最后只有极少的罪犯伏法。因此,“我们认为,公正、有效地解决问题的方式在于使用法律手段。在审判之后,宣告这些罪犯有罪,才能进一步最大限度地赢得我们这个时代的公众的支持,并且赢得历史的尊重。除此而外,使用这种法律手段,将使全人类在未来的岁月里,能获取研究纳粹罪行与犯罪程度的真实记录。……要通过国际军事委员会,或是由联合国中的相关国家首脑制订的现行协议而组成的军事法庭,对这些要犯进行审理。…这样的法庭,可以由4强指定的人员来组成,这4强即英、美、法和苏联,当然,其他同盟国也可指定人员参与。”因此,虽然英国政府认为“不需要审判的处死是最可取的办法”,经过协商,同盟国最后一致同意按照相应的法律程序审判德国战争罪犯。
为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被杜鲁门总统任命为代表美国的主要起诉人,他成为纽伦堡审判的首席公诉人,而且在整个纽伦堡审判过程中,不夸张地说,审判基本上按照杰克逊大法官拟定的思路进行,杰克逊十分清楚自己的角色和重任,也知道自己将对这个世界可能产生怎样的影响。因此,杰克逊甚至想到了在他百年之后必须有人为他在纽伦堡审判这一史无前例的审判中行为的正义性辩护,以至于他将儿子杰克逊中尉招募到身边工作。正如《纽伦堡大审判》的作者约瑟夫·E·珀西科对杰克逊大法官的评价——“杰克逊已经开始确信,对战犯的审判不应仅仅标志着权力优胜者的胜利,而且还是道德优胜者的胜利。他现在所处的地位,使他有可能对未来施加影响,未来的侵略战争将不再被顺从地视为极度激化的政治行动,而是将它当作犯罪,将侵略者当作罪犯。那将是文明史中最大的飞跃。确实,这将超越他以前所做的任何事,包括他在最高法院的工作。”杰克逊认为,如果在任何情况下可以处死一个人,那么,就没有理由再审判,这个世界也就不会对法庭产生尊重,而法庭原本就是为了让罪犯服罪而建立的。在这种信念的支配下,杰克逊组成了一个律师团体来收集纳粹罪证,同时为纽伦堡审判进行法学理论的梳理,他还在伦敦开设办事处,与英、法、苏的代表磋商起草章程、组织形式和诉讼程序等有关事宜。他不仅是美国在纽伦堡的主要起诉人,而且是参加1945年6月至8月在伦敦举行的4强谈判的总统代表,国际军事法庭的条约就是在那里拟订的。因此,杰克逊拥有了这样一种权力:在他之前或之后,起诉人都没有他那样的权力。杰克逊创造了这样一个人类文明史上从未有过的法庭,并且形成了相应的法律程序,为了使得审判圆满完成,他向英、法、苏联的代表作了让步,竭力使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协调。
最后,作为一种妥协的产物,由杰克逊和其他同盟国代表起草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于1945年8月8日经过各国代表签署而出台生效,这是一个国际执行条约,宪章规定允许成立一个独立的4人法官小组(其中的每一个都将分别由美、英、法和苏联政府任命),该小组负责起草自己的工作程序和规则,并且有权给被告定罪量刑,只要小组中有3个人同意,定罪和量刑即可成立。宪章严格保证被告对有关自己被起诉的罪行细节进行了解的权利,以及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法庭代为盘询证人的权利,它还保证了为被告方辩护的权利,以及保证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被审判的权利,宪章的这一思路是法治国家最典型的保证犯罪嫌疑人基本诉讼权利的思路,体现了法治国家基本的司法准则。另外,宪章第15条要求同盟国的主诉检察官承担“调查、搜集和编写所有必要的证据”等程序义务。针对苏联代表认为程序过于严格的质疑,杰克逊认为:“法官们将调查证据,并得出一个独立的决定……这就是为什么在最初,美国的立场就是这里必须要有审判,而不应该是政治迫害……我不同情那些人(比如,那些可能的被告),但是,如果我们决定要有一个审判,那么,它必须是一个真正的审判”
正是在以杰克逊大法官为首的国际军事法庭各国代表的努力下,纽伦堡审判的前期工作圆满地完成了,审判期间整个司法过程的巨大而艰辛的工作也是前所未见的,1945年10月20日审判开始,花费了216天时间,33位证人到庭作证,因起诉受到法庭盘询,61位证人为19个被告的辩护作证,另外还有143个证人通过询问而为被告的辩护提供证词。整个审理过程和记录均同时使用4种语言--英语、法语、德语和俄语。法庭每天都根据起诉方和被告方所有律师的要求,提供其所需语言的审判材料副本。单是英语的诉讼副本就多达17000页。在准备审理此案期间,从盟军获取的德国文件中,有多达100000份文件被查看,其中有大约10000份文件被挑选出来,作为可能具有证据价值的文件而被重点审查。
杰克逊实现了他和美国政府为纽伦堡审判制定的目标:独立法庭基于检察官提供的证据,进行公正的审判,使罪犯和犯罪集团接受应有的惩罚。也正是在如此严格的程序保障之下,法庭才会在面对纳粹头号战犯戈林的狡辩“你们没有资格审判我”的时候,不费口舌的告诉罪犯不得以“你也不例外”作为抗辩的理由,因为同盟国对纳粹德国的战争是完全自卫的正义战争,同盟国是在纳粹德国犯下累累罪行的时候奋起的抗暴战争,盟国对战犯们的审判是基于他们完全公开的罪行。正如杰克逊说的:“这是对自该隐以来即被认为是犯罪的罪行审判”,盟国作为胜利者的审判是因为只有胜利,审判才有可能,就好比要审判小偷和杀人犯,只有先抓住他们。因此,这不是胜利者对失败者的审判,不是成王败寇的强权审判,而是正义对邪恶的审判。
三、实体正义:什么是纳粹的罪行?
当杰克逊大法官受命组织纽伦堡审判的时候,最令他头疼的就是如何找到一个有效的方法,将所有的纳粹罪犯一网打尽。经过思考和商讨,杰克逊法官决定确立一个规则,即张开一张大网,只要纳粹们身居网中,即表明其有罪,他接受了助手伯奈斯的建议,认为纳粹政权是一个犯罪集团,一个阴谋集团。纳粹的全部行动都是蓄意的、协同一致的,旨在全力寻求战争,强行开疆拓土、攻城掠地,攫取他国财富,奴役和剥削其人民,灭绝欧洲的犹太人。如果可以确定纳粹的全部行动都是罪恶阴谋的产物,根据事实本身,那些制造这些行动的人就是罪犯。这一方案的主旨在于擒贼先擒王,抓住阴谋策划者,尽管他们自己没有具体实施犯罪。杰克逊还接受了伯奈斯的第二个想法,即将纳粹机构的组织,如纳粹党、党卫军、盖世太保确定为犯罪组织,这样就可以抓住身分较低的战犯,只要证明党卫军是犯罪组织,就不必去大海捞针逐个证实每个成员都是罪犯,进行几乎不可能的工作。另外,杰克逊还将这些设想落实到具体的罪名上,即后来被《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吸收而确定的三项罪名:
(1)反和平罪:指策划、准备、挑起或进行一场侵略战争,或是违反国际条约、协议和保证的战争,或参与实施上述任何罪行的一个共同计划或阴谋。
(2)战争罪:指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的罪行。这种罪行包括--但不限于--杀害、虐待、放逐、奴役占领区的平民,杀害或虐待战俘、海上人员,处死人质,掠夺公共或私人财产,野蛮毁坏城镇和村庄,或以假借军事需要为名而进行的蓄意破坏。
(3)反人道罪:指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杀害、种族灭绝、奴役、放逐的非人道罪行,或是以政治、种族、宗教为由而实施的迫害。无论它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的法律,只要该迫害属本军事法庭判决权限之内或与之相关,均属此罪。
杰克逊大法官为此而做出的贡献,不仅仅为纽伦堡审判完成法律的实体正义扫清道路,后来也成为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的重要规则,更成为后来全世界公认的基本国际法准则。正是确立了这三项罪名,侵略战争才在人类基本生活准则意义上成为罪行。而且这三项罪名第一次使得某些国内法成为恶法,也就是非法律意义的法,自然法获得了真正的胜利。
在审判期间的11月29日,杰克逊放映了一部纳粹自己拍摄的名为“纳粹集中营”的纪录片,这部电影反映了达绍、布痕瓦尔德和波尔根——贝尔森三座死亡集中营的状况,其中一个画面是推土机将成山的尸体推入巨大的坟坑。另一个画面是从一部德国电影上剪下来的,党卫军将一大批“犯人”带进一座仓库,然后在仓库边浇上汽油,放火点燃。这只是纳粹无数罪行中的沧海一粟,但是,它已经足以反映纳粹高层战犯应当对此负责,因为这一切都是他们整个阴谋中的一部分,党卫军作为一个犯罪集团已经无庸置疑,具体执行的人员也可以被认定为罪犯无疑,而且下达屠杀命令的高层纳粹罪犯要为此负主要责任也是确凿无疑。
作为主诉检察官,杰克逊用事实证明了纳粹犯下的罪行:
1、夺权与征服德国,建立一个极权国家;
2、准备并发动侵略战争;
3、蔑视国际法的战争;
4、对被占领国的奴役与掠夺;
5、对犹太人与基督徒的迫害;
这些罪行无一例外地经过了共谋和策划,因此,从纽伦堡审判确立的法理来说,整个纳粹集团应当对此负责,具体执行计划者,上到将军,下到普通士兵,甚至参与了犯罪的一般民众也要对自己的罪行负责。单以上述第五项罪行而言,从1942年3月到1943年11月,德国人屠杀了大约200万波兰犹太人,而在整个二战期间,欧洲总共有大约600万犹太人死于纳粹的屠刀之下,光艾希曼执行“最后解决方案”就策划并且完成了约200万犹太人的屠杀。
纳粹的暴行如此罪恶累累,用罄竹难书都是无法形容的,对于这样的罪行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审判,它就可能被遗忘,因为很少人会愿意在未能定罪的情况下,还去有意识地回忆。因此,杰克逊大法官的创造性罪名给所有这些罪行找到了最恰当的归宿。正如杰克逊法官在法庭上的起诉时所阐明的:“没有哪半个世纪曾经历了如此大规模的屠杀,如此的残酷与非人道,如此大规模地将人们放逐到奴役的状态,如此灭绝少数人种。…我们起诉非法的侵犯,但我们不审判他们的动机、企图或失意,尽管这些都有可能使德国利用侵略战争作为策略手段。…对德国或其他国家…寻求扩张的这种行为,我们要说它是非法的、犯罪的…”他要起诉的是纳粹的公开罪行,而不是他们的信仰、他们的种族主义理论,而是他们赤裸裸的犯罪行为。他就是要让人类决不能忘记曾经有过的罪恶,这些罪恶就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当这些行为发生在无组织的个体身上的时候,人类自古以来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可是,人类不曾有过象纳粹这样邪恶的总体策划和全民参与,如果法律不能对这样大规模的罪行作出正义的判决,人类将没有资格再声称自己是文明的,而是野蛮和不配生存于世的低劣种群。因此,纳粹的罪行在纽伦堡审判这一意味深远的法理念支配下,被前所未有地审判,将人类历来难以应付的“法难责众”问题极富智慧地解决了。
四、人类文明的曙光:“公平决不意味着软弱”
人类的历史,战争连绵不断,但是象二十世纪这样经历两次灭绝人性的大规模战争却是空前的。20世纪上半叶的两个20年,两次世界大战留下的是一份死亡遗产,其死亡人数超过了古代或中世纪历史上发生的任何战争中被卷入的全部军队人数的总和。许多人对人类的前途不再担忧,因为他们已经完全绝望了,我们可以从无数杰出者的身上看到这种绝望。著名的奥地利作家茨威格于1942年日本占领新加坡的2月22日当天自杀,他在遗书中写到:“在我自己的语言所通行的世界对我说来业已沦亡和我精神上的故乡欧洲业已自我毁灭之后,我再也没有地方可以从头开始重建我的生活了。…我向我所有的朋友致意!愿他们在漫长的黑暗之后还能见到朝霞!而我,一个格外焦急不耐的人先他们而去了。”纽伦堡审判至少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告慰这些人类良知的英灵,告慰几千万被无辜杀害的亡灵,它的意义在当时就已经被许多人认识到,而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它的伟大意义弥久愈新,日益突显出价值,而成为人类非理性历史中理性和正义的新标志,尽管“自纽伦堡审判以来,几乎所有对战争罪的审判都是二战期间犯下的罪行,而且,这些审判是由个别国家而不是国际机构主持的。”,尽管“在纽伦堡执行处决后不到一个月,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九五(1)号决议,确认‘纽伦堡法庭宪章认可的国际法诸原则以及国际法庭作出的宣判’。实际上直到昨天,这些原则和宣判仍然不过是原则罢了。它们从未被应用于任何国家或任何个人。”如果说这是纽伦堡审判未能发生预想效果的证据的话,这只能证明人类嘲笑了自己,人类在继续非正义的战争,却没有能力在世界范围内以正义的规则阻止战争,这不是纽伦堡审判的失败,而是人类自己的失败。纽伦堡审判毕竟为全球的和平共处确定了规则,而且当今世界已经开始艰难但努力地接受它了,无疑,它是人类有历史记载以来最重要的审判,它所留下的丰富的国际法理论和实践的遗产,至今仍有很高的价值。
1、应该,但不可能的万民法
自从格老秀斯以来,寻求人类永久和平的法学家们殚精竭虑,构筑各种法学理论和具体国际法(即现代意义上的万民法)规则,他们试图给人类的和平相处制订种种规则,希望人类接受某种共识,并且许多国际法准则都已经成为多国签署的条约,而人类似乎对此并没有太大兴趣,因为总有一些人想突破规则,突破规则之后依然可以躲在用黄金和奴隶堆砌起来的掩体里,一如既往地快活。因此,条约的签署并不能解决战争问题,对于某些人而言,条约就是废纸。当君子与小人相处的时候,君子必须按照小人的规则,而不可能由小人按照君子的规则,否则,君子将死路一条,于是世界的规范就这样被破坏了。康德在他不朽的名篇《永久和平论》中提出永久和平的前二项正式条款就是:“每个国家的公民体制都应该是共和制”和“国际权利应该以自由国家的联盟制度为基础”可是,在世界范围内要确立这两项基本规则,恐怕是猴年马月的事了。如果从全世界来看,自由国家尚且是少数,更多的是专制甚至是极权国家,与这些国家谈国际法准则不啻是对牛弹琴,因此康德的国际法设想是对的,接受它则还有相当长的路要走,至少以现有的历史来看,可能直到人类将自己毁灭于炮火中的时候,康德的设想依然只是设想。
象所有的法律一样,国际法也是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比任何一种国内法更加需要自觉,因此它对人的自律要求更高。法律是一种他律性规范,当这种规范缺乏有效的保障机制时,如果再缺乏自律精神,那么这种法律就形同虚设。表面上看,纽伦堡审判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但是给战犯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却完全不是强权的结果,恰恰相反,它是胜利者自动给予失败者的权利,同时胜利者并不认为这是自己对失败者的恩赐,而是失败者诸犯罪嫌疑人作为被告必须享有的,任何人不能剥夺的自然权利,这正是胜利者自律的结果。如同丘吉尔坚持的一样,盟国完全可以不经审判枪毙战犯,但是,也正如杰克逊所坚持的,法庭就是为让罪犯服罪而设。杰克逊的设想和纽伦堡审判的规则并不仅仅针对纳粹,它指向所有与战争罪有关的罪犯。但是,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就不能依靠强权,而必须依靠公平和正义,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杰克逊说:“公平决不意味着软弱”,只有不以强权而以公义的时候,人们才有可能找到共识的基础。因此,当人们为全球秩序寻找规则的时候,首先要解决的不是如何制订法律本身,而是要寻求万民法法律被全球认同的可能和它的基础,这个基础就是人类有没有可能找到一个共同的伦理基础,如果没有这样的伦理基础,这种万民法就必然是空花泡影;如果再往前推一步,从根本上来说,这种作为共识的伦理基础要成为可能,那么答案只有一个:人类必须有共同的宗教信仰。
实际上,法治最根本的精神深藏于宗教智慧之中,因此就象西方的法治传统与西方基督教文明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一样,人类试图寻求全球和平的可能,寻求共同的规则也只能深入到宗教智慧中。没有一个全人类共同接受的信仰体系,共同的规则就不可能。
1993年8月28日至9月4日,在芝加哥召开了包括几乎每一种宗教的6500人参加的世界宗教议会大会,第一次提出并且制订了《走向全球伦理宣言》,宣言认为,“只依靠法律、常规和惯例,无法创造或强加一种更好的全球秩序…没有道德的权利不可能持久,而且没有一种全球伦理,便没有更好的全球秩序”。人类已经向着和平共处的共同伦理基础迈进了一大步,《走向全球伦理宣言》提出四项基本原则:“1、坚持一种非暴力与尊重生命的文化;2、坚持一种团结的文化和一种公正的经济秩序;3、坚持一种宽容的文化和一种诚信的生活;坚持一种男女之间权利平等与伙伴关系的文化。”这种努力是可喜的,但是不可否认,这些原则要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时间,而且与国际法制订规则类似的是,全球伦理宣言为了打破宗教信仰的彼此隔阂,避免宗教纠纷而不能向全人类推荐(而非强加)一个共同的宗教信仰,尽管全球伦理宣言是在各大宗教共同认同的四个宗教诫命(不要杀人、不要偷盗、不要撒谎、不要奸淫)基础上提出,但是难以回避的是许多宗教的教义经常自相矛盾。三大宗教中都多少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当任何一个宗教,在其教义内部本身尚未取得统一的情况下,上述诫命延伸出来的伦理准则就不可能被广泛认同,因此,值此全人类都有可能寻找新的宗教信仰的时候,如果有人或者组织创立一种新的教义统一、充满仁爱精神的宗教信仰也许是一件有意义的事——因为毕竟人类的大部分是有宗教信仰的。但是,即便如此,世界上还有无宗教信仰的民族,要让他们成为宗教信徒,本身也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真正的统一信仰并不存在,在这个意义上说,既然信仰不可能统一,那么伦理就不可能统一;伦理不可能统一,那么实践的万民法就不可能真正存在。
尽管纽伦堡审判没有给世界带来预期的希望,但是,它毕竟开创了一种先例,这种先例的价值是永恒的、经得起时间考验的,它第一次在敌对的各国之间践履万民法(而不是象巴黎和会一样的分赃),给这个愚蠢的世界留下一线曙光。
2、底线伦理:良知拒绝恶法
1961年,美国好莱坞出品了获得奥斯卡四项大奖的电影《纽伦堡审判》,该片讲述了三个大夫因为执行命令而给犹太人施行断种手术,从而被检察官起诉的故事。这部影片最终要表现的是在一个集体性的罪恶中,个人到底要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多大的责任。纽伦堡审判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上文提及的反人道罪罪名,在这项规则中表明了这样一个思想,“战争发生前或战争期间对于任何平民的非人道罪行或是迫害,无论它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的法律,只要该迫害属本军事法庭判决权限之内或与之相关,均属此罪。”其中“无论它是否违反犯罪所在国的法律”直接涉及到作为某个国家的国民是否必须遵守其本国的一切法律,按照法律实证主义的思路,公民应当守法,因此就应当遵守所有的法律,无论法律是不是恶法。实际上,这不仅仅是许多不懂法律的人的看法,也是许多法学家的态度。尤其在一些法治传统非常稀缺的国度里,自然法还根本没有成为人们普遍共识的时候,人们容易不遵守或者仅仅把自己当成遵守法律的机器,前者的不遵守现象往往是因为如果遵守将对自己不利,尽管法律是正义的法律;后者的遵守行为往往是因为遵守会给自己带来利益,或者虽然不会带来利益,但是遵守法律就不会失去既得的利益,尽管从良心上来衡量,他们遵守的法律是邪恶的法律。持这种态度的法学家们是从秩序稳定的目的出发,认为如果允许人们拒绝法律,将导致失序,他们认为为了秩序可以牺牲正义,唯一的校正办法是从立法权入手,将原有的恶法废除,但是这样的思路并不能解决恶法被废除之前的行为准则问题。因此,这样的理论不能对类似于纳粹党徒们的行为判处罪行,因为德国迫害犹太人是在制定法的法律范围内的罪行,这正是德国人的普通民众之所以大规模迫害犹太人的原因。因为他们认为自己的罪恶能够得到法律保护,是法律要求他们犯罪的,如果谁有罪,那就是法律有罪而不是具体犯罪的人有罪。在这种荒谬的逻辑下,法律成为了目的,而人反而成了手段,但是实际上真正的目的却是某些特别的人需要满足自己的邪恶欲望,法律是他们的手段,执行法律的人则是他们的手段的手段,因此最终无论执行法律的人还是被迫害的人都成为那些特权者的手段。
但是,这种恶法亦法的观点在纳粹德国是天经地义的,大量的史料表明,迫害犹太人是整个德意志民族的诉求,而绝不仅仅是希特勒及其奴才们的想法。甚至迫害犹太人是全欧洲(北欧除外)、澳洲的潜意识,否则我们无法解释当犹太人逃亡的时候为什么受到那么多国家的冷漠对待,甚至许多国家明确表示没有地方可以安置犹太人,也正是有这样的民众基础,这样的文化基础(关于欧洲对待犹太人的传统可以参见本书《正义的召唤》篇),纳粹德国在迫害、屠杀犹太人的“事业”上才会如此成功。因此,杰克逊在为纽伦堡审判制定的宪章里确立反人道罪的罪名是非常了不起的,并且明确将遵守恶法排除在抗辩理由之外。纽伦堡审判的恶法非法思想使得人类在生存规则领域中,良心成为最重要的规则基础。这一思想宣布,违反良心、违反正义的法律不是法律,不得执行,如果执行,执行者将成为罪犯。爱因斯坦于1950年7月19日写给美国科学工作者团体的公开信从正面的角度阐述了制度是由具体的个人支持的,因此个人的良心应当校正邪恶的法律而对正义负责——当法律无法对正义负责的时候,并且他认为这是每一个人的责任。当然,人们可能会说,什么是良心,良心有没有准确的指向,确实,良心没有准确的指向。法国哲学家安德鲁·格鲁斯曼(AndreGlucksmann)说:“天堂标准无法统一,但我们却可以比较容易就地狱的概念获得共识。”也就是说,我们可能难以说清楚什么是善,但是,我们肯定可以知道什么是恶,而实际上,格鲁斯曼还是过于乐观,人们往往对什么是恶也未必明白,否则,我们就无需与一些并无恶行的人争论宗教迫害为何是恶,1415年7月6日,捷克的宗教改革家杨·胡斯(JanHus)被处火刑时看到一个老妇人虔诚地拿了一块木料添加到他的火刑柴推上,他感慨地说:“神圣的单纯!”胡斯的这句话完全可以理解为她对这位无知老妇人的嘲讽和痛惜。伟大的德国神学家迪特里希·朋霍费尔在《狱中书简》里有一段论述“愚蠢是一种道德上的缺陷,而不是理智上的缺陷”的精彩思想,他认为,愚蠢比直接的恶还要可怕,在愚蠢面前,理性毫无用处,因此要加倍提防愚蠢,他从历史中得出结论,无论是政治革命还是宗教革命都在人群中造成愚蠢大发作。因此,作为人类生存规则基本准则的良心不可能有明确的指向,它常常与一个人的经验有关,与他接受的教育有关,同时还与他的信仰有关。正如朋霍费尔认为的,愚蠢是养成的,而不是天生的,邪恶的统治者往往可以从民众的愚蠢中获得极大好处,所以愚民政策就成为所有专制或者极权统治的理想手段。但是,当良心被视为生存规则的基础之后,愚蠢就有可能获得一定校正,尽管良心并不是一个有明确外延的概念,但它至少最大可能地免除愚蠢给人类带来的伤害。
纽伦堡审判确立良知抵制恶法的规则开启了一扇抵制邪恶的门,尤其当邪恶穿上合法外衣的时候,用良知去面对,这层外衣将被剥掉,这在后来以色列对艾希曼的审判中,尤其突显了这一规则。良知正是人类生存的底线伦理,没有它,人类将面对永久的黑暗。
五、结语:从纽伦堡到…
纽伦堡审判给全人类留下一笔无价的遗产,尽管人们也质问审判者,“鉴于原子弹的破坏威力,争辩什么‘以合法和正当的手段而不是以非法与不正当的手段’去杀害数十万无辜平民,是枉费心机的。”“这次审判最美好的希望是什么?它阻止过所谓的侵略者吗?它促进过破坏和平罪和违反人道罪将受到审判的永久性国际法庭的建立吗?”因此,纽伦堡审判不可能完美无缺,它的作用是有限的,但是无论如何,不管它多么不够理想,它至少比未经审讯的处决更加正义,甚至比后来的东京大审判更加正义,……而且纽伦堡审判所确立的规则已经进入许多国家的法典中。它并不是像戈林所谓的强权审判,戈林临自杀前写了一张也许不能被称为遗书的便条,他写道:“致盟国管制委员会:我不拒绝自己即将被枪毙的命运。但是我无需助纣为虐,帮他们勒紧德意志统帅(Reichsmarschall)脖子上的绞索,为了德国,我不能允许这样。此外,在道德上我没有义务服从敌人的惩罚,为此,我不得不像伟大的汉尼拔那样选择死亡。”像戈林这样不对自己的良心忏悔罪恶的人是不会承认这一审判的正义性,哪怕非常局部的正义也是他不会承认的,但是历史已经承认了纽伦堡审判的正义性。今天德国的刑法典也许称得上是世界上最仁慈的刑法典之一,不能不说与纽伦堡审判有关系。如德国刑法典的第220条a就规定了对灭绝种族罪的严厉刑罚终身自由刑,在废除死刑的德国,这是最高刑罚,如果没有纽伦堡审判,我们无法想象德国刑法会有这样的规定;如果没有纽伦堡审判,我们也无法想象二战以后德国人进行了全民性的大忏悔。当良心自由被作为规则确立的时候,任何罪行都不再有避难所,当纽伦堡审判面对无数的罪恶,用统一的原则去审判它们的时候,法不责众就变成了历史名词——尽管还有许多罪犯逃脱了审判和刑罚。
今天,当我们回顾纽伦堡审判的时候,我们更多的应该是记住它的精神,对于东方这片土地,我们还有无数的事要做。
至少3000万人死亡的档案上被似是而非的天灾盖棺论定了,这样的方式是否可以对照一下纽伦堡审判?
上亿人受迫害、难以统计的人被残杀、被吃掉,连续十几年的全国神经大错乱被错误两个字安全通过了,这样的文过饰非是否可以对照一下纽伦堡审判?
2001/6/5初稿
2003/3/10修订
2007年5月17日简订于追遠堂
*由于本文中的史料性内容全部来自他人的劳动成果,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篇文章也可以算是编写的,但因为本文的议论性内容又占了一半以上的篇幅,所以我还勉强可以算是作者。因篇幅原因,删除下篇的注释,可详见《法槌十七声》。
由于本文中的史料性内容全部来自他人的劳动成果,从某种程度上说,这篇文章也可以算是编写的,但因为本文的议论性内容又占了一半以上的篇幅,所以我还勉强可以算是作者。
实际审判了24名,1名缺席审判,1名死亡,1名因为身体原因未到庭。
上述材料参见:林正编《雄辩之美》新华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TheNurembergTrialsbyDougLinder(c)2000http://www.law.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nuremberg/nurembergACCOUNT.htmlyi以及《开庭》[美]帕克主编刘璐张华伟等译海潮出版社2000年9月第一版第764页,下文中涉及资料性的内容如果没有特别注明,也基本来源于上述书籍和文章,其中尤其以《雄辩之美》为本文材料的最主要来源。
本文图片来自《纽伦堡审判》网(http://www.law.umkc.edu/faculty/projects/ftrials/nuremberg/nuremberg.htm)
本标题下的材料根据林正编《雄辩之美》新华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224—229页之间的内容整理,叙述上有所改改动,若原文引用,则另加注释。
参见:林正编《雄辩之美》新华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222页
参见:【美】约瑟夫·E·珀西科著刘巍等译《纽伦堡大审判》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7月第一版第32页
1945年8月8日,苏、美、英、法在伦敦签订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后又有希腊等19个国家加入),据此成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
根据宪章规定,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有权审判和处罚一切犯有违反和平罪、战争罪和违反人道罪的德国主要战犯及犯罪组织(第6条)。法庭应由4名法官及各指派1名助理组成,4个签字国各应任命1名法官和1名助理(第2条)。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各国法官及其助理分别是:英国的G.劳伦斯爵士、N.伯基特法官,法国的H.D.德瓦布尔先生、R.法尔科先生,美国的F.比德尔先生、J.J.帕克法官,苏联的I.T.尼基钦科将军和A.F.沃尔奇可夫上校,庭长是劳伦斯爵士。对于法庭、法官、助理、检察官,被告或其辩护人都不得申请回避。“每一签字国得因健康上之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而更换其在本法庭之审判官或其助理,但在某一审讯案件进行中,除以助理递补外,不得有更换情事”(第3条)。审判时“必须有本法庭审判官四人全体出席,或任何一人缺席时由其助理出席,始能构成法定人数”。庭长由法官推选(除非经审判官三人表决提出了其他办法),原则上轮流担任。“但如本法庭于四签字国之某一国领土内开庭时,该某一国在本法庭之审判官,应担任庭长”。“除上述情形外,本法庭应以过半数之投票而为决定;如双方投票相等时,庭长之投票有决定性效力;但无论何时,定罪与科刑之决定必须至少有本法庭审判官三人投赞成票”(第4条)。
关于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的组织,宪章第14条规定:“每一签字国为侦查主要战争罪犯之罪状及起诉,应各指派检察官一人”,组成侦查与起诉委员会。纽伦堡审判中的四国首席起诉人分别是:美国的R.H.杰克逊法官、英国的H.肖克罗斯爵士、法国的F.德芒东和苏联的R.A.鲁登科中将。侦查与起诉委员会“对于一切事项,应以过半数之投票决定之,并为便利计,按照轮流之原则指定一人为主席;但如对于应受本法庭审判之某一被告之指定或该被告应被控诉之罪名,双方之投票相等时,则应采取主张该被告应受审判或对该被告提起诉讼之检察官之意见”。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讯,基本采取的是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宪章第24条规定,“审判程序将照下列顺次进行:1、起诉书应于本法庭宣读之。2、本法庭应讯问每一被告,究愿承认'有罪'或'无罪'。3、检察官应作起诉开始之陈述。4、本法庭应讯问检察官和被告,彼等有何种证据可提出于本法庭,该项证据是否采纳应由本法庭决定之。5、检察官方面之证人应先被讯问,其次讯问被告方面之证人。此后如经本法庭之许可,检察官或被告双方得提出互相反驳之证据或证人。6、本法庭得于任何时间,对于任何证人与任何被告,加以任何讯问。7、检察官与被告均得诘问并反诘任何证人及任何作出证言之被告。8、被告向法庭陈述意见。9、检察官向法庭陈述意见。10、每一被告得向本法庭作一次最后陈述。11、本法庭宣告判决及刑罚。”同时,为了不致因英美法系繁复的证据规则而影响对德国主要战犯的迅速审判,宪章第19条规定:“本法庭应不受技术方面证据规则之拘束。本法庭在可能之范围内,得采取及适用简易迅速而非技术性之程序,并得采纳其所认为有证据价值之任何证据。”(参见:《国际条约集》(1945~1947)世界知识出版社北京1959第一版)
参见:林正编《雄辩之美》新华出版社2000年4月第一版第224页
(本文选自萧瀚著《法槌十七声》,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来源:中国选举与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