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日本帝国宪法的特点 大日本帝国宪法基本要素
《大日本帝国宪法》是日本近代史上最重要的一部宪法,这部宪法对于研究日本宪政的发展有很重要的意义。《大日本帝国宪法》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究竟《大日本帝国宪法》的这两个基本要素具体有哪些内容呢?
该部宪法,兼具立宪主义和国体论的要素,一方面基于立宪主义确立了议会制度,但另一方面议会的权限也受到国体的制约和限制。
立宪主义的要素
帝国宪法中具备如下一些立宪主义的要素。
(1)宪法第2章保障臣民的言论自由、结社自由及秘密通信等权利,但其前提是上述权利仍受到相关法律的保留。
上述权利,是天皇恩赐给臣民的权利。但在《日本国宪法》中,这些权利是永久不可侵犯的基本人权。此外,旧宪法中规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在法律范围内”,上述权利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是所谓的“法律保留”或“安定秩序”的概念。这一点也与日本国宪法不同,后者仅仅规定了“社会公众的福利”是限制基本人权的唯一要素。但是,也有一种学说认为,日本现行宪法根据“社会公众的福利”对人权的限制也是一种根据法律的限制,因此与旧宪法相比,只是限制程度有差异,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从这种立场出发,旧宪法作为一国基本大法,明文规定了基本人权,这一点在当时的社会观念中也可被认为是相当超前的。
(2)确立了具有西方资产阶级性质的三权分立体制:立法权由帝国议会行使,行政权由国务大臣掌控,司法权由法院支配。
(3)宪法第3章规定设立帝国议会,日本众议院由民选的议员组成。
帝国议会具有法律的同意权,关于臣民权利、义务等带有法律保留的内容,未经帝国议会同意不得变更。另外,帝国议会也有法案提出权和预算同意权,可以通过审议预算来监督行政权力。此外,也有条件地具有上奏权和建议权(尽管最终需要天皇的认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但议会可以通过行使建议权对政策进行事实上的参与。)。
(4)宪法第4章规定,天皇的行为应得到国务大臣的辅助。(大臣责任制或大臣进言制)。
关于内阁或内阁总理大臣的规定,主要见诸内阁官制。内阁总理大臣虽然位居国务大臣之首,但其地位与各大臣平等,也没有对其他国务大臣的指挥监督权或任免权,因此在表面上其权限并不大。但是,内阁总理大臣具有机务奏宣权(奏请并宣读天皇的许可的权限)以及对国务大臣的奏荐权(奏请天皇任命的权限),因此在实际上仍具有强大的权力。
(5)确立了司法权的独立。
司法权由天皇授权给法院行使,这意味着司法权的独立。另外,日本采用了欧洲大陆型的司法制度,对行政诉讼的管辖权,不是由司法法院,而是由专门的行政法院管辖。关于这一制度的依据,可以参考伊藤博文编写的《宪法义解》,书中提到行政权也需要从司法权中独立出来。
国体的要素
旧宪法中国体的要素如下:
(1)接受皇祖皇宗“天壤无穷之宏谟”的神意,根据天皇继承“国家统治大权”的上谕,天皇被置于国家元首和统治权的总揽者的地位。所谓“国体”,就是规定天皇统治日本的基本体制。
从法理上将天皇统治权进行正当化的国体论主要由两个类别。一种是宪法起草者之一井上毅等人主导的国体论,另一种是高山樗牛、井上哲次郎等人主导的“家秩序国体论”。宪法制定之初,以前者为主流观点,但在甲午战争和天皇机关说事件之后,后者的学说渐渐成为国家权威的通说。
(2)天皇拥有被称为“天皇大权”的广泛权限。
例如根据独立命令而制定法规的权力(第9条)、缔结条约(第13条)等不受议会制约而行使的权力等,在其他君主立宪制国家找不到类似的规定。另外,虽说是天皇的权限,但在实践中,往往是内阁经过天皇了解许可后代为行使其权限。
(3)帝国议会并非立法机关,而只是天皇立法的辅助机关。
议会作为立法辅助机关,在制定法律时需要天皇的许可和国务大臣的署名。另外,天皇也保留了发布紧急敕令和独立命令的权限。而帝国议会也没有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
(4)作为帝国议会的一部分,由非民选产生的日本贵族院行使与日本众议院几乎同等的权限。
作为制约内阁的机构,设置了枢密院等机关。
此外,还有元老、重臣会议、御前会议等未经法律规定的众多议事机关。
独立天皇的统帅权,规定陆海军不对议会负责。
采取皇室自律主义,将皇室典范等重要的宪法性文件从宪法典中割裂出来,使得议会无法干预。
宫中(皇室、宫内省、内大臣府)与府中(政府)的分离是基本原则,互不干涉。但是,执掌宫中事务的内大臣往往在内阁总理大臣的推选中发挥重要作用,因此宫中与府中的界线也并非完全清晰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