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订立契约的方式
中国是世界上契约关系发展最早的国家之一。早在西周时,就有了一些对契约的界定,如《周礼》中就有“六曰听取予以书契”、“七曰听卖买以质剂”(《周官·小宰》)。取予,是指财物所有权——取—予的转移,在这种转换过程中,应以书契为凭。宋人王昭禹说,“载于简牍谓之书,合而验之谓之契。”书契在卖买交易中又称为“质剂”,在古代使用简牍书写的时代里,总是将交易内容一式二份同时写在简牍两边,然后从中间破别开来,两家各得其一,检验时两片验之相合称为契合。这种书契长形者称为质,多用于大型交易;短形者称为剂,多用于小规模交易。如果当事人在契书上手书文字,或刻画印痕以为鉴证者,又称之为“傅别”、“符别”,或称之为“莂”。
现存最早的契约,是近三千年前镌刻在青铜器皿上的《周恭王三年(公元前919年)裘卫典田契》等四件土地契,将契约文字刻写在器皿上,就是为了使契文中规定的内容得到多方承认、信守,“万年永宝用”。所以订立契约的本身,就是为了要信守,就是对诚信关系的一种确立。诚信,是我国所固有的一种优良传统,也是延续了几千年的一种民族美德,在中国儒家的思想体系里,是伦理道德内容中的一部分。孟子说:“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孟子·离娄上》)这是说“诚”是天地间运行的一种法则,而追求诚是人的法则,是人对天地间这一法则的尊崇和效仿,它要求着人具有真实毋欺的品性。“信”也是儒家的一种道德规范,即言出要兑现,孔子要求做人要“言必信,行必果,敬事而信”,即要身体力行,说话算数。“信”就是指遵守承诺、诚实不妄的品格,被儒家列为“五常”伦理道德“仁、义、礼、智、信”中的一种。
随着官方契约制度的确立,民间也相应形成了一套乡法民约。在吐鲁番出土的一件唐代的文书中写有“准乡法和立私契”(《唐咸亨五年(公元674年)王文欢诉酒泉城人张尾仁贷钱不还辞》,《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三卷,第269页),这是说民间私人之间订立私契,都是遵循的“乡法”。所谓“乡法”,就是指民间世代承袭的习惯法,其中最核心的思想就是以诚信待人处事。从两千多年来的中国民间各类契约看,其方式大致有下列几个方面。
首先是立券契本身的防伪:最早的契约,较大型重要者,常镌刻于青铜器皿上,一旦成立,即难于作伪。在用简牍作书写材料的时代里,人们想出将契约内容一式二份写在同一简上,并写上一“同”字,并从中剖开,交易双方各执一半,当两份合在一起时,“同”字的左半与右半是否完全相合,就成了验证契书真伪的标志。如不写“同”字,由当事人立契时另写其他字,或在简契上刻画成一些痕迹,然后一分为二,验证时将二契合在一起,符契相合了就是真契。
当书写材料演进到纸质书写后,契约书便写在纸上,仍采取一式二份的做法,然后将二契各折叠一半,用两契的背面相对接后,写上“合同”,如此“合同”二字的右半在一契纸的背面;其左半便在另一契纸的背面。只有当两契背面的“合同”字完全吻合,才证明都是真契。近年在吐鲁番新出土的一件《高昌永康十二年(公元477年)张祖买胡奴券》券背,就留有“合同文”三字的左半(柳方《吐鲁番新出的一件奴隶买卖文书》,载《吐鲁番学研究》2005年,第1期),这是实物的证明。这种方式一直到明清时期仍在继续沿用,如《明景泰元年(公元1450年)祁门县方茂广出伙山地合同》的款缝上,用大字写有“今立合同贰本,各收壹本,日后为照”诸字的左半(张传玺《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下)》第1041页)。
其次是在契文上由当事人的“署名为信”或“画指为验”: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在契文中亲自署名,或在契尾签名方始有效。不会写字的,也应在自己姓名位下亲自画上签押,或画上自己中指节印痕,有时还注明“手不解书,以指节为明”(见于《吐鲁番出土文书》第二卷84页《唐西州高昌县赵怀愿买舍券》),这些都是为了证明此契的可信度。这种方式发展到近代,则由刻好的个人印章所替代,或捺上自己的中指指纹印为凭。
第三是订立契约时,应有第三方人士在场,而且必须在契约上写明备案:如《西汉神爵二年(公元前60年)广汉县节宽德卖布袍券》,在券简尾就写有“时在旁候史张子卿、戍卒杜忠知卷约,沽旁二斗”(《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上〉》第33页)。这是说,节宽德在订立卖布袍券时,候史张子卿、杜忠都在场见证此事。“沽旁二斗”在有的券契上写作“古酒旁二斗皆饮之”、“沽酒各半”、“沽各半”等,这是在契券订立完成、沽酒酬谢在场者,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沽酒钱的意思。
汉魏以后,这些订契约在场的旁人等,都有了专门的称呼,如“时人”、“书券”等。在高昌王国时期,券尾的称谓通常是“倩书”(书写券契者)、“时见”(当时亲见者)、“临座”(面临在座者)。到了唐代又有一些新变化,在契尾除了契约双方主人签名押署外,还有“知见人”或“见人”,另外还有“保人”。“保人”的作用不同于“知见人”,他不仅知见了券契的订立,而且要担保契约义务人完成自己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契约义务的连带责任。这类保人,到了清代,常称为“中保人”,除了担保责任外,还起从中介绍的作用,故有时又称“中保说合人”。
由上看来,无论订立何种契约,除当事者双方外,总是要邀请第三方到场,以起一种人证的作用,即证明契约的有效性。
第四,事先讲明违约受罚的种种规定。在汉代简牍式的券契中,还不大见有违约受罚的文字记载,在进入到十六国时期的纸质契约文书后,便有了违约加倍受罚的记载。如《前秦建元十三年(公元377年)七月廿五日赵伯龙买婢券》中以中毡七张买一名八岁幼婢,券文说:“有人认名及反悔者,罚中毡十四张,入不悔者”(《俄藏敦煌文献》第十五册第212页)。此后便成为一种惯例,常常在券契中写有“二主和同立券,券成之后,各不得反悔,悔者一罚二入不悔人。”虽然这是预防性文言,却是对契约出现非诚信行为的一种警示。
到了唐代,对于涉及钱财交易一类的契约关系,其违约惩罚性的追讨是很严厉的。如《唐乾封三年(公元668年)张善熹於左憧熹边举钱契》,张向左借了银钱二十文,契文中体现,债权人得到了举债者家属和财物的双重保证,一种是由妻儿、保人还贷;或者以家财、菜园抵债。
在古代的契约中,常常在契文中写有“官有政法,人从私契,两和立契,画指为信”。在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契约在乡法民约的制约下,都能正常地运行。但是,靠单纯道德性的乡法来贯彻诚信原则,有时也显得无能为力。
面对这种局限性,就必然要求用法律手段来制裁、惩罚违背契约者。例如法制比较完备的唐王朝,就有对“负债违契不偿”者的法律惩治,其律文规定是:“诸负债违契不偿,一匹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匹,加二等;百匹,又加三等。各令备偿。”(《唐律疏议》卷26杂律)对于“负债违契不偿”一语,《疏议》文解释说:“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若是“负百匹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
法律既维护债权人的权宜,同时也维护债务者的正当利益,如对掣夺家资抵债的行为,也不是可以随便进行的。唐律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针对此律,《疏议》解释说:“公私债负,违契不偿,应牵掣者,皆告官司听断。若不告官司而强牵掣财物,若奴婢、畜产,过本契者,坐赃论。”违契不偿,用掣夺家资的办法来抵债,官府并不反对,但必须报告官府,经官府判断以后才可进行,否则,超过了契约中的财物数,就要对掣夺者以强盗受赃罪论处。